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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號| 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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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日期| 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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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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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2000年0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87年度 保險 字第 61 號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參元 ,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若前項以美金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玖 仟伍佰玖拾玖元整,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損害賠償
2000年0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88年度 保險上易 字第 5 號
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Lien Tung Ltd. Inc. 與上訴人Ai rb orne Express(即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邦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化
損害賠償
20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84年度 保險 字第 122 號
bul (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I 被 告 三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劉文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Chembul
損害賠償
2001年03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89年度 保險上 字第 52 號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均廢 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化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失效,被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 1、故大
給付油料費
2001年0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90年度 重訴 字第 114 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之賴比瑞亞籍吉利輪(Achilles)、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 物、代替物,於前二項債權之範圍內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㈣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西元二000年九月三日,依被告代理人新加坡
偽造有價證券
2001年12月04日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行政 90年度 上訴 字第 1109 號
外部帳號00七─二七─0六八七六─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一六八─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 戶申請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太亞企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書、怡和太平 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與太亞企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合約書上偽 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偽造
贈與稅
2002年0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90年度 訴 字第 2807 號
○、○○○元,因原告未能提示各股東返還其代 繳股款紀錄,其為各股東取得股權部分涉有應以贈與論情事,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於加計該年度前次贈與額五二六、一○○元後,核定原 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五二六、一○○元,淨額為一○、○二四、八○五 元,補徵贈與稅額二、一三八、九三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廖俊雄等人均已成年或 成家立業,已有一定經濟基礎,原
詐欺等
2002年0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90年度 易 字第 2799 號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七G─八二四九自用小客車,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元、頭款十一 萬八千元、餘款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繳付 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並約定標的物放置桃園縣八德市○○○街六號,詎乙○ ○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利用友邦公司未及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登記
損害賠償
2002年0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91年度 重訴 字第 97 號
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戊○○、乙○○、甲○○、以新台幣貳 拾陸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拾壹萬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乙○○二百 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甲○○二百五十萬元、丙○○五十六
背信等
2002年0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89年度 自更(一) 字第 36 號
後參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出售所有高雄市○○段 計十一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予被告壬○○任負責人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設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億零一萬元,並於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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